(2016)鲁11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丰绪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丰绪,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田光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初83号原告闫丰绪,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2267-1。法定代表人刘祥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建久,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不动产登记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翔,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田光效,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闫丰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村民,住。原告闫丰绪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田光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丰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兰兰,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建久、李翔,第三人田光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丰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法行复字第519号批复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田光效的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北、东、南至路,西至空闲,面积为195平方米。原告闫丰绪诉称:1988年,原告经审批在本村(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宅基地上合法建房5间,后因家属随军,举家搬迁,该房屋保持原状至今。2000年,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将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田光效名下。请求依法撤销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闫丰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契字第00××68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2、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证明该两份材料中田光效的签字按印均非其本人,涉案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证据4、2015年4月9日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得知涉案颁证行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为第三人田光效颁发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被告依据田光效的申请、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依法作出审批;证据2、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证明涉案土地系田光效合法使用。第三人田光效述称:涉案房屋是闫丰绪的,1998年至2001年期间由第三人借住。2015年冬天闫丰绪发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未见过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不知道为什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无权主张房屋权利。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自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财政所调取了保存于该所的日契字第00××68号房屋产权证明书,经核对,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1992年、2000年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第三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没有第三人签字按印,也不存在翻建房屋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中第三人田光效的签字按印均非本人。第三人对于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没有第三人签字按印,也不存在翻建房屋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日契字第00××68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丰绪夫妻原系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居民,1988年,原告在该村建设房屋5间。后原告举家搬迁,第三人田光效曾借住原告建设的上述房屋。2000年6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田光效的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河套村,北、东、南至路,西至空闲,面积为195平方米。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知晓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土地即为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知晓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自认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原告自认知道涉案颁证行为之日起算,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关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否撤销的问题。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发生在2000年,故对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登记的程序及提交材料内容均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职责时,负有对申请登记材料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作出涉案颁证行为时未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进行审查,在缺乏主要资料的情形下作出涉案颁证行为,证据明显不足;而且,被告作出涉案颁证行为所依据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两份证据材料,第三人明确否认系其本人签字按印,且对于涉案颁证行为亦不知情,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在对于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欠缺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的情形下,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颁发的东集用(2000)字第15-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华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