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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在萍与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在萍,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824号原告:潘在萍。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通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职务不详。原告潘在萍与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48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484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潘在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欠条两张。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2017年1月27日,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潘在萍工资贰万伍仟陆佰元正(¥25600),落款为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张瑜。2017年2月5日,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潘在萍工资贰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正(¥22839),落款为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张瑜,并加盖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8439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48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在萍劳动报酬48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在萍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