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与陈美丽、潘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陈美丽,潘国荣,潘季明,黄新花,戴森峰,黄海根,费月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48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人民路1号。代表人:顾根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鹤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该行员工。被告:陈美丽,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潘国荣,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潘季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黄新花,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戴森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黄海根,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费月秋,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与被告陈美丽、潘国荣、潘季明、黄新花、戴森峰、黄海根、费月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原名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5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4906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