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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关中国与刘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中国,刘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535号原告:关中国,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顺英,女,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保险公司销售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中国诉被告刘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中国、被告刘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原告借款9.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刘顺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9.7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诸法院。刘顺英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是恋人关系,且在恋爱期间共同合伙经营微商,原告作为上级,公司一直将返利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因原告不会操作网银则直接由被告操作转账,往来的钱款并未结算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两份银行回执及一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被告刘顺英当庭质证认可,但认为所转账款项并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合伙从事微商期间被告应得的公司返利,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因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反驳证据中:1、(2016)新2801民初字2304号民事判决书,2、有原告签字的、内容为2015年11月21日结算”十月尚品”(微商名称)的账单的真实性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认为因被告算账方法不对,原告并未认可最终的结果,故已在该结算单末尾处注明”算账方法不对待日后再算”,但结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双方在2015年前后的确存在合伙经营微商的事实,而原告在该结算单末尾处注明”算账方法不对,待日后再算”的内容也可以证实被告当庭陈述的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结算的事实,故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5年7月前后给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其提供给被告的借款的主张,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关中国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给被告刘顺英转账了相应的款项,但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转账行为;而被告刘顺英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合伙及垫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刘顺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借贷关系偿还借款9.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中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75元,邮递费50元,合计1168.75元;由原告关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