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孙秀波诉王海峰、郝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波,王海峰,郝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2784号原告:孙秀波,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海峰,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郝文辉,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孙秀波与被告王海峰、郝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波,被告王海峰、郝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海峰、郝文辉偿还购房借款5万元。事实理由:2015年1月24日,王海峰和郝文辉为购买铁东区安乐街38-8栋3层15号的房产,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至今对方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海峰辩称,因为当时买房向案外人借款,他着急用钱,2015年1月24日向我要钱,我便向孙秀波借款5万元还该人,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欠款。郝文辉辩称,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行为是王海峰个人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份,因借条系王海峰本人所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1份,因仅提供证人的书面材料,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3、银行取款凭证1份,因该凭证上盖有银行公章,且能证明取款时间及数额,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峰与郝文辉系夫妻关系,王海峰系孙秀波外甥。2015年1月24日,王海峰因购房需要向孙秀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王海峰今借到孙秀波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王海峰一旦获得卖方所得的房款,保证将孙秀波的欠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海峰。”孙秀波于2015年1月24日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46462.5元。另查,王海峰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中郝文辉为共同还款人,贷款金额为60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海峰于2015年1月24日给孙秀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万元,现孙秀波主张偿还欠款,王海峰仍未归还,系构成违约,故王海峰应返还孙秀波欠款5万元。关于孙秀波要求郝文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海峰于2015年1月24日给孙秀波出具欠条,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郝文辉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此欠款系王海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郝文辉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峰、郝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秀波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海峰、郝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松人民陪审员 胡 寅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