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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耀红与顾永豪、周怀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红,顾永豪,周怀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972号原告:江耀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永豪,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被告:周怀新,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室。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耀红与被告顾永豪、周怀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被告周怀新和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永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江耀红的医疗费9097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938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1901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江耀红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沿仙桃通海口镇熊庙村至苏堤桥连通道由南向北在道路东边路面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至熊庙村××组路段时,遇被告周怀新驾驶鄂M×××××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在此路段东边,江耀红向路中打方向准备绕过M67256号自卸货车时,被告顾永豪驾驶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祥龙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倒后江耀红、顾永豪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顾永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耀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江耀红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9097元。2017年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耀红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被告周怀新所有的鄂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顾永豪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周怀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多方事故,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应和被告顾永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2、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审核被告周怀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江耀红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江耀红所举的证据四,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明确说明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及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江耀红所举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江耀红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沿仙桃通海口镇熊庙村至苏堤桥连通道由南向北在道路东边路面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至熊庙村××组路段时,遇被告周怀新驾驶鄂M×××××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在此路段东边,江耀红向路中打方向准备绕过M67256号自卸货车时,被告顾永豪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祥龙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倒后江耀红、顾永豪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顾永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耀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江耀红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9097元。2017年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耀红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另查明:被告顾永豪系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被告周怀新系鄂M×××××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其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江耀红的户籍在仙桃市××镇××号,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顾永豪、周怀新分别为原告江耀红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顾永豪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内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怀新和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承认原告江耀红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顾永豪、周怀新依法应对原告江耀红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永豪系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被告周怀新系鄂M×××××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顾永豪、周怀新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对交强险内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顾永豪行使追偿权。此次事故虽然造成江耀红、顾永豪二人受伤,但顾永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内参与分配的权利,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江耀红的户籍在仙桃市××镇××号,系农村居民,故在确定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江耀红诉请的医疗费909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被告顾永豪、周怀新分别为原告江耀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395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依法认定13570.89元(28305元/年÷365天×175天);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3804元,因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认定75801.60元(11844元/年×20年×0.32);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江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62519.49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70.89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022.49元;余款4849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顾永豪赔偿70%即33947.9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3947.90元,由被告周怀新赔偿30%即14549.1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返还5450.90元,该返还款由被告长江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原告江耀红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周怀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豪支付原告江耀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947.9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耀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8571.59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怀新的垫付款5450.90元。四、驳回原告江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顾永豪负担948元,由被告周怀新负担407元,由原告江耀红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