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路芹与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苑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芹,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苑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812号原告:路芹,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苑承胜。被告:苑承胜,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路芹与被告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苑园林公司)、苑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苑园林公司、苑承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2%。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第一被告又没有按约定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滥用自然人独资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儒苑园林公司未答辩。被告苑承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儒苑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有被告儒苑园林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盖章或签字,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儒苑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儒苑园林的还款计划,该证据有被告儒苑园林公司盖章,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儒苑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及被告苑承胜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苑承胜系儒苑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两份证据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儒苑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儒苑园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后被告儒苑园林公司就该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分六次偿还该借款。因被告儒苑园林公司又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予以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苑承胜系被告儒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其唯一股东。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儒苑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儒苑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苑承胜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路芹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苑承胜对被告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儒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雯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