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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建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32号罪犯刘建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兵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统计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艳峥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