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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春晓与被告王福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晓,王福昌,潘旭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81号原告:彭春晓,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昌,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潘旭梅,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彭春晓与被告王福昌、潘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昌、潘旭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9750元;2.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彭春晓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王福昌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板。至2011年2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王福昌欠原告石材款9750元,被告王福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旭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福昌、潘旭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王福昌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板。至2011年2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王福昌欠原告石材款9750元,被告王福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交被告王福昌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彭春晓9750.00元石材款(玖仟柒佰伍拾元)2011.2.1王福昌”,拟证明被告王福昌欠原告石材款9750元的事实。被告王福昌、潘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旭梅的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昌给付石材款975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春晓石材款975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福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洪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