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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冯万友刘光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刘光洋,冯万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洋,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万友(刘光洋之妻),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刘光洋、冯万友之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光洋、冯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和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光洋、冯万友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贷款本金60305.28元,透支利息60932.19元、滞纳金3968.65元、手续费788.88元,共计125995.00元;二、判令被告刘光洋、冯万友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判令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82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承担;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光洋所持有的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渝XXXX**)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光洋与重庆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辆,整车单价89000.00元。因被告刘光洋需按揭购车,于是被告刘光洋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订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光洋在原告处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金额71000.00元,被告刘光洋在获得原告授予的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刘光洋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0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100.00元,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如被告刘光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刘光洋以购买的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渝XXXX**)作为合同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光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305.28元,透支利息60932.19元、滞纳金3968.65元、手续费788.88元,共计12599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刘光洋与被告冯万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万友应当对被告刘光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光洋、冯万友辩称,被告刘光洋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双方约定的还款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被告刘光洋在2011年11月8日开设了该卡,存入了足够的金额,除2012年5月18日因约定还款被原告在该卡扣款2169.22元外,后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能够在该卡扣款,原告于2012年12月通知被告刘光洋将款存入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中以便扣收,被告刘光洋接到通知后在前述尾号为3248的贷记卡中存入了部分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连续四次在前述尾号为3248的贷记卡上进行了扣款。但原告至今未将前述尾号为3248的贷记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是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才在前述尾号为3248的贷记卡上存入了部分款项。之后没还款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刘光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刘光洋的刑事责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就没有再还款。被告刘光洋并没有过错,也无违约行为,责任在于原告;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冯万友以刘光洋妻子的身份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总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冯万友的起诉,驳回对刘光洋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2、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查审批表;3、被告刘光洋、冯万友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身份信息材料;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细则;6、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协议;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8、账户详细信息;9、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贷记卡(乐分卡)交易明细;10、机动车登记证书;11、催收记录;1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前述证据旨在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事由的成立。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光洋、冯万友表示对前述证据2、4、5、6、10无异议;对证据1、3、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支撑原告诉求的证明作用;对证据8、11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光洋、冯万友为支撑其抗辩意见,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外,还举示了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银行卡复印件及该卡交易明细清单。前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刘光洋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银行卡进行还款时,被告刘光洋在该卡上按月存入了相应的现金(2012年6月19日存入2300.00元,7月17日存入2200.00元,8月17日存入2200.00元,9月17日存入6600.00元,10月19日存入10000.00元,11月18日存入1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该卡上扣款2169.22元,尔后原告没有能够在该卡继续扣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方持有该卡,其他均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根据前述质证意见,从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8、9、10、12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光洋与被告冯万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光洋因购现代悦动汽车与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协议》。由于被告刘光洋需按揭购车,于2011年10月28日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71000.00元,手续费金额7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日,被告刘光洋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该申请表约定的借记卡还款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刘光洋)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年费、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等];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2年4月8日,被告刘光洋作为持卡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光洋申请的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现代悦动汽车,净车价890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10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车辆牌号:渝XXXX**,所有权人:刘光洋,占管人:刘光洋)作为抵押物;持卡人以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期账单超额还款的,超额还款的部分视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持卡人、抵押人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10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以及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等措施(详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前述申请表、合同签订或签署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依约对被告刘光洋所持的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授予了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71000.00元,随后被告刘光洋按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店POS机具一次性刷卡使用了该信用额度用于支付购车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光洋将其购买的前述现代悦动汽车(渝XXXX**)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抵押人为被告刘光洋。从原告举示的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贷记卡(乐分卡)交易明细和被告举示的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刘光洋所持的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6413)上扣款2169.22元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2012年6月19日因被告刘光洋违约而被原告收取滞纳金108.46元。虽然被告刘光洋于2016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9日、11月18日在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借记卡上分别存入2300.00元、2200.00元、2200.00元、66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但前述存入的款项均由被告方用于其他的消费支出,并没有用于偿还约定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能在前述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借记卡上继续扣款成功,原告遂通知被告刘光洋并要求被告刘光洋将款存入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乐分卡)上,以便原告按月扣收用以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9日、2月20日、3月19日被告刘光洋在前述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乐分卡)上分别存入2200.00元、2150.00元、2150.00元、2200.00元用于偿还约定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尔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于2017年2月19日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8820.00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刘光洋尚欠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本金60305.28元、透支利息60932.19元、滞纳金3968.65元、手续费788.88元,共计1259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洋因需按揭购车,其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及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光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光洋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已按约定对被告刘光洋所持的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授予了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71000.00元,随后被告刘光洋按约定通过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店POS机具一次性刷卡使用了该信用额度用于支付购车款。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光洋可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借记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乐分卡)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光洋在卡号为XXXXXXXXXXXX6413的借记卡存入了部分款项,原告只在该卡上扣划了首期(2012年5月18日)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后,因被告刘光洋未能及时在前述用于还款的借记卡上缴存足额的款项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取滞纳金,又因借记卡是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在被告刘光洋没有及时在该卡上履行足额存款义务而导致被收取滞纳金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以及在被告刘光洋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在发生违约后存入该卡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而均用于其他的消费支出的情况下,责任应在被告刘光洋一方。虽然被告刘光洋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在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上存入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刘光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之事实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解原告一直未将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交付给被告方,但该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逻辑相悖;另,鉴于本案中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其功能是分期付款,即便当时因故原告未将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交付给被告方,被告刘光洋完全可通过其他正常的渠道及时取得,加之合同中对卡号为XXXXXXXXXXXX3248的贷记卡作为被告刘光洋的还款账户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刘光洋曾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账户中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刘光洋不能以其未取得前述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3248)作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同时,被告刘光洋更不能因原告控告其涉嫌犯罪生隙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刘光洋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分期资金,其具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且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对其履行义务的遂行情况应尽到积极、审慎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刘光洋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而产生的一次性透支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冯万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方无据证实前述债务应属于被告刘光洋的个人债务或应当由被告刘光洋的个人财产负责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刘光洋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前述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冯万友共同承担。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刘光洋、冯万友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0305.28元及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透支利息60932.19元、滞纳金3968.65元、手续费788.88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刘光洋承担,因该债务也发生在被告刘光洋与被告冯万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给付标的125995.00元为限,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十条载明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争议标的额10万元以下部分:计费比例5%~6%(不低于5000.00元);争议标的额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计费比例4%~5%”的规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被告刘光洋、冯万友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得超过7299.75元,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820.00元之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又由于被告刘光洋用其购买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现代悦动汽车汽车一辆(渝XXXX**)为其履行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未按要求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综上所述的析理认定,至于本案中被告方辩解的被告刘光洋并没有过错,也无违约行为,责任在于原告,及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刘光洋之妻冯万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以及请求驳回对冯万友的起诉、驳回对刘光洋的诉讼请求等等抗辩意见或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洋、冯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贷款本金60305.28元及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透支利息60932.19元、滞纳金3968.65元、手续费788.88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光洋、冯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律师费7299.75元;三、若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光洋所购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现代悦动汽车汽车一辆(渝XXXX**)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光洋、冯万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00元,由被告刘光洋、冯万友共同负担1393.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光洋、冯万友负担的部分限其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