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乔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宁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348号原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润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波,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无业。原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乐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被告林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乐波之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乐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乐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现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林乐波提交的出入证件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不用,系临时人员出入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所使用的,林乐波实际从事的系案外人的工作,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林乐波于2016年1月14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文登市天润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019号,由此可见其并未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乐波辩称,第一,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诉求严重失实,没有证据支持,而林乐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作出的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完全正确,应当维持;第三,2016年1月14日确实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文登市天润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后来发现申请的主体错误、地址错误,故撤回该仲裁申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月14日林乐波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文登市天润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林乐波以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地址错误撤回该仲裁申请。林乐波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再次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5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林乐波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出入证式样照片、临时人员通行卡及公司员工通行卡式样照片,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林乐波提交的加盖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事业部公章的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伪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林乐波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交纳的小工保险192元、2013年6月15日交纳的小工押金300元的单据,两张单据收款单位均为铸造事业部、收款人均为刘桂艳,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认为这两张单据没有公章,有可能系林乐波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开具的,但在仲裁庭认为小工押金单据属实,是为了办理临时人员通行卡而收取的,两次庭审所说自相矛盾,结合其他证据,两张单据虽没有公章,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林乐波提交的临时人员通行卡和临时出入证,临时出入证包含了林乐波的姓名、照片和编码基本信息,临时人员通行卡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时人员通行卡外观基本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林乐波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公司名称,没有公司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林乐波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对话者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起林乐波到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当日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事业部订立“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林乐波仍继续在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5日,铸造事业部收取林乐波小工保险192.00元。2013年6月15日铸造事业部收取林乐波小工押金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后林乐波未再提供劳动。另查,林乐波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15年12月11日后请病假。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林乐波进入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后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仍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6日确立。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林乐波提交的小工押金单据、小工保险单据能够证实合同期满后,林乐波仍继续在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庭审中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林乐波亦未提交自2015年12月11日后请病假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林乐波之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乐波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力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