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武传友与袁世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友,袁世新,王玉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553号原告:武传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友,柳河县农经局公职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袁世新,男。被告:王玉坤,男。原告武传友诉被告袁世新、王玉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友、被告袁世新、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世新、王玉坤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万元及利息5100元,承担差旅费6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玉坤找到原告说,看你困难,我介绍被告袁世新,他是中创国信总经理,让你挣点钱。你拿1万元钱本金,不会让你吃亏的,本金随时可退出,每月最少给开1000元到2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当天被告王玉坤带着原告找到被告袁世新,当时袁世新也承诺,让原告拿1万元本金,没有风险,本金随时可以退回。于是原告当天在柳河向他人借款5000元,被告王玉坤骑自行车带被告到建行办的手续,10月15日又投本金5000元,共计1万元。不久,原告便找被告袁世新和王玉坤要求其履行承诺,而被告说现在没钱再等等。后来原告发现不对劲,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直到今日也没有偿还。这期间原告向柳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数额不大,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并告知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提起诉讼。从入住至今未交过,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袁世新辩称:原告我不认识,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是中创国信的人。当时钱是原告自己存的,银行卡也是原告自己的,密码我不知道。原告的钱也没有给我,我不同意给原告返钱。王玉坤辩称:我与原告是老乡,原告有一天去我家,问在做什么。之前我听袁世新讲过中创国信,我就跟原告说了,后来原告就要去看一下,我就把原告介绍给袁世新了。后来原告就与袁世新合计这事,再后来他们俩就上银行把钱存上了,当时存了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坚持选择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其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受损,他方受益,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将涉案1万元资金存入其个人在银行的账户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交付给二被告。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诉的事实,双方是经过过共同协商后将涉案资金存入银行,故即使本案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亦可能存在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原因(当然,欲确认具体法律关系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由武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