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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从钦与付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钦,付瑞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866号原告张从钦,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付瑞霞,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阳,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从钦与被告付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钦、被告付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2.98亩耕地,承包期为20年,双方并约定在承包期内遇政府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收益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方建筑物占地国家不给青苗费,只给建筑物补偿款的,被告方应从建筑物补偿款中支付原告青苗费。现租赁合同项下土地被征用拆迁,本次征地补偿耕地标准为23000元/亩,因被告在该承包地上构筑了建筑物,政府不给原告青苗费,被告应依约补偿原告青苗损失。但被告领取相关建筑物补偿款后,却不依约给原告青苗补偿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租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青苗费补偿款共计6854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30日的约定不是被告书写签字并按印,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和同意,该约定对被告无效。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时已经支付了青苗费,原告再次要求支付青苗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把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青苗费补偿标准、粮食作物每亩860元,被告租地时支付每亩900元,符合政府补偿标准,原告无权再次主张青苗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份,约定:1、甲方将葛寨三组李家坟北的土地2.98亩承租给乙方,租期为20年,从2011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28日止。2、土地租金为1800元/亩,递增幅度为每四年递增20%,并由此为基数,依次类推。合同签订时交清一年租金,下一年租金必须在每年的8月28日前交清。3、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该地,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土地补偿款归甲方,附属建筑物补偿归乙方,甲方不得索取。2014年8月31日,双方在《租地协议》背面签订合同附件一份,内容为:如乙方建筑物,国家占地不给青苗费,只给建筑物补偿款,乙方同意从补偿建筑物款中给甲方青苗费(按当时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盖厂房,后该承租的土地被拆迁,被告在该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得到有补偿款,且已发放到位。原告按照双方2014年8月31日的约定向被告索要该承租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系由被告的女儿所书写并捺压指印,落款处所签名字为被告,当时被告就在其女儿旁边,其提出由其女儿代签该内容,该协议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当时生病在家,其女儿为能赶紧送其去医院才签订了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该内容系受原告胁迫所签。2、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用,庭审中被告称“整个高新区有建筑物的都不补偿青苗费”。3、2017年3月30日,崔永钦作为村委会原主任,崔庆喜作为村民组组长、王秋荣作为村委会主任,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牛留海将南地窑坑土地租给付瑞霞,因地上有附属物,本次补偿只赔偿附属物补偿款,不补偿青苗费,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5000元/亩,付瑞霞附属物补偿款由其本人领取,特此证明。(本次安置房征地2015年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一份、2014年8月31日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一份、青苗费及租金收据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政府文件两份,因该文件中记载的标准与葛寨村实际发放标准并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租地协议背面记载有“如被告建筑物,国家占地不给青苗费,只给建筑物补偿款,被告同意从补偿建筑物款中给原告青苗费(按当时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内容系被告女儿所签,当时被告和其女儿在一起。原告称当时被告提出由其女儿签订上述内容,被告称其女儿为赶紧送其去医院才签订了该内容,系受原告胁迫所签。因被告女儿记载协议背面的上述内容时,被告在其身边,对记载的内容知晓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女儿书写上述内容的认可,故该协议背面记载的关于青苗费用的约定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内容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在所租原告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已被拆迁,并发放有拆迁补偿款,原告至今未取得有青苗费,被告亦认可“整个高新区有建筑物的都不补偿青苗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费符合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所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葛寨村委会原主任崔永钦、组长崔庆喜、村主任王秋荣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葛寨村青苗补偿费标准15000元/亩,被告共租原告土地2.98亩,被告应支付原告44700元(15000元/亩×2.98亩)。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已构成逾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23000元/亩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该标准系针对种有果树的土地进行补偿的标准,拆迁时其土地上没有种果树和杨树。故原告以该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费用依据不足。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原告土地时已支付过青苗费,不应再支付。因该费用系被告租原告土地时对于当时地上农作物的补偿,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了拆迁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青苗费的情况,上述费用并非同一笔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从钦4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张从钦负担597元,由被告付瑞霞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