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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长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牛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3刑初200号自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台办八里营村。负责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人牛长伟,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许昌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自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被告人牛长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牛长伟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牛长伟的刑事自诉。经审查自诉人确属自愿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汪东安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