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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吴清红、章细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吴清红,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安徽省泰盈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8060-0。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琪,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清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章细发,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翁丽娟,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永轻,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梅雪艳,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梅果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旋,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招洪,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安徽省泰盈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9号建材精品汇展中心2118—A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5147708—7。法定代表人:吴清红,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吴清红、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安徽省泰盈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许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红、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清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8690.70元、逾期利息2024.24元、逾期罚息3611.59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对吴清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清红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4112015000917,下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吴清红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78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同日,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表示为吴清红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吴清红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6日向吴清红发放贷款7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但吴清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泰盈格公司营业执照、章细发和翁丽娟、林永轻和梅雪艳、梅果弟和周旋三对夫妻的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本息详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吴清红、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泰盈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均为吴清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8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至2016年12月12日,吴清红尚欠付借款本金778690.70元、逾期利息2024.24元、逾期罚息3611.59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吴清红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吴清红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吴清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吴清红归还下欠本金778690.7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泰盈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清红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8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778690.70元、逾期利息2024.24元、逾期罚息3611.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清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安徽省泰盈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被告吴清红、章细发、翁丽娟、林永轻、梅雪艳、梅果弟、周旋、陈招洪、安徽省泰盈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