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赖友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赖友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97号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永伦。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壮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友宜,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诉被告赖友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壮丽,被告赖友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力公司诉称:被告赖友宜于2012年8月8日进入我单位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机加分厂钻床车间主管,在2015年3月份开始绩效考核中因08、09、10、11月份连续4个月考核无法达标无绩效奖金后,在2016年1月8日辞职离开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赖友宜提出公司是按照底薪加提成(依据我们的工作业绩来算的),每月只发底薪和一半的提成,留一半到次年的4月份发放,我进入牛力后,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到2013年的提成是23512元,2015年收到2014年的提成是25000多元。(注:2014年的提成是发到银行卡3000多元,通过现金收取有22560元牛力转账为买牛力机械发行的股份,这个有牛力购买股份协议书的图片为证据),但2015年的提成26000多元一直没有发放。我于2016年1月8日离开牛力时,老板周XX也当面承诺离职不会影响到提成的发放,说好到公司发放提成时一起发放给我,但实际上,牛力厂在今年9月份发提成时,本人就一直没有收到2015年一半的提成26000多元。本人多次与厂方沟通无果。问牛力财务后他们告诉我:老板周XX说,离职的不发,并无其他事由。综合上述赖友宜所述完全脱离事实,于事实不符。1、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薪酬体系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电话补贴等组成,赖友宜所述实际为年终奖。公司最初设计绩效时因人为因素和考虑不周,公司对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根据部门生产的产品质量、人员管理、车间“6S”管理、完成生产目标等进行考核、绩效考核奖金当月发放,公司同时拿出同绩效奖金相同金额作为年终奖,在每年的5、6月份发放,年度奖金根据每年公司运营、盈利、部门年度目标达成情况酬勤发放,对部门没有达成年度生产任务的管理人员公司不予发放年终奖金,最早是由本部门上级主管或厂长打分考核,每月考核分数居高不下,车间管理及其混乱,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率不到60%,工伤事故频出,到年底进行年度考核时目标大多数部门没有达成,公司为照顾所有主管情绪,上级领导会找没有完成年度目标的主管进行勉励谈话,年终奖金基本上会全额发放,希望其本人在今后工作中能够努力,取得的效果极差,2015年3月份开始,牛力公司采取交叉部门(有生产直接关系的部门、上工序对下工序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打分)进行考核,考核低于65分者一律取消全部绩效奖金,对没有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的部门主管统一停发年终奖。因赖友宜在9、10、11月份连续3个月低于65分,没有拿到绩效奖金,本分厂厂长张健为照顾赖友宜情绪,以补贴方式给予现金补贴(工资栏中有显示)。赖友宜于2016年1月8日提出辞职离开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赖友宜阐述在离职时老板周XX也当面承诺离职不会影响到提成的发放,说好到公司发放提成时一起发放给我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赖友宜在职时担任机加钻床主管,直接上级是机加分厂厂长、再上一级是生产总监,总经理周XX不可能直接插手一个主管离职的事情,更不可能当面承诺说年终奖奖金发放事项,更何况《员工守则》第四章人事管理制度4.6条有明确定,主管以上干部在没有发放年终奖之前离职的,取消当年年终奖发放,《员工手则》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并公示过,已经在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了很多年了。3、在签订的《劳动合同》里面双方约定的其他项里有约定,大致意思是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按照劳动法相关要求,支付违约经济补偿金。乙方提出离职申请,甲方有权不发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就是年终奖),劳动合同有赖友宜亲笔签名,不可能作为牛力公司的一名主管,牛力公司的最基本规章制度不知道。为什么不在离职时申请劳动仲裁,在1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常理。因牛力公司从2015年开始受全球经济影响,公司经营、运营举步为艰,公司决定从2015年开始取消年终奖发放(在公司高层会议上提到但没有形成文件或通告),赖友宜是知道的,最后经公司厂委会多次开会研究决定,才同意决定在2016年9月份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赖友宜因在9月份听到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发2015年度年终奖,因赖友宜心里不平衡本人已离职,清楚自己无法领到年终奖,心生怨恨作出劳动仲裁。抱着一种反正劳动仲裁不要成本,打弱势群体感情牌,万一仲裁支持呢?4、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终奖计算方式是每年3月1日开始,次年2月28日结束为1年,赖友宜2015年实际年年终奖金为14418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并非是自己所说的2600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法律对年终奖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上也没做约定,单位不发年终奖不违法。由于年终奖是一种奖励形式,目前没有一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必须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的具体约定,或者由企业薪酬福利政策的规定来确定的原则。我们在员工入职劳动合同里面就有约定,不存在离职人员补发年终奖相关事项,请法院驳回以上裁决。诉讼请求:请求鹤山市人民法院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字[2017]第001号裁决的支付赖友宜提成26000元人民币。被告赖友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认为被告2015年8、9、10、11月连续4个月考核无法达标无绩效奖金,但在另一段中又称,被告9、10、11月连续3个月低于65分,无绩效奖金,原告的诉称前后不一致,根据牛力公司的规定,连续3个月不达标将调离或者辞退,如果被告4个月不达标,那被告为何未被调离也没有辞退呢?因此,原告的诉称是不属实的;二、原告诉称车间管理极其混乱,产品合格率不到60%,工伤事故频出,年底考核大多数部门没有完成目标也不是事实。三、原告说其公司老板周XX没有承诺发放我的提成工资是不真实的,被告曾问过原告的老板周XX,他说要跟其他的员工一起发放,我们部门的厂长也帮我问过老板周XX,他也是承诺要发的,原告提到的员工守则我没有看到过,而且该守则跟提成工资也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在员工守则上规定不发放提成工资,我在原告公司几年,从来没有发放过年终奖,原告所说的年终奖其实就是产量提成工资是不属实的,我的工资构成是底薪3300元,工艺改进800元,加上产量提成工资。当月工资只发放三分之二,余下的三分之一要等到次年。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原告也伪造了入职申请表里的应聘部门、应聘职位、最高学历、专业、毕业学校这5项。因为原告的老板周XX承诺给我发放提成,所以我一直在等,没想到原告失信,故才在2016年11月份申请仲裁,这是符合常理的。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提成计算方式是从每年的3月1日开始到次年2月28日结束,也与事实不符,1个年度之内的提成工资,不可能跨年合并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是抱着一种劳动仲裁不要成本,打弱势群体感情牌的心理,也是不属实的。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友宜于2012年8月8日入职原告牛力公司,担任机加分厂钻床车间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开始,被告每月工资为底薪3300元/月加工艺改进800元加产量提成工资,其中提成部分工资每月只发放一半,余款累计至次年年中一次性发清。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已发给被告一半的提成工资,金额分别为2249元、566元、2348元、2168元、1793元、2894元、2749元、2466元、2063元、2546元、2232元、2417元,合共26491元。2016年1月8日,被告赖友宜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并离开原告牛力公司。被告赖友宜于2016年11月29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原告尚有2015年的提成工资26000元未发放,请求牛力公司支付未发放的2015年提成工资共计26000元等,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申请人赖友宜支付2015年的提成工资2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赖友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牛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赖友宜为原告牛力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赖友宜提成工资26000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赖友宜要求支付的实际为年终奖,被告赖友宜的年终奖仅为14418元,而根据原告牛力公司的《员工守则》及劳动合同约定,因原告已离职,年终奖不予发放。被告赖友宜则称其工资由底薪3300元/月+工艺改进800元+产量提成工资构成,没有年终奖,其中提成部分工资每月只发放一半,余款累计至次年年中一次性发清,2013年的提成23512元牛力公司通过谢香花的银行帐户转账发放,但从2014年起,每月扣留的提成先转成公司股权,于次年年中以分红的名义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的分红已于2015年5月发放了。对于2015年的提成26000元,被告提供了《2015年机加分分厂车间主管(8)月份工资考勤表》、《机加加工部主管工资标准》、《2015年工资明细表》、《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资料证明其主张,形成一条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关于被告赖友宜的工资构成、是否存在年终奖、被告工资的发放方式及实际发放情况属于原告牛力公司掌握管理,原告牛力公司应对上述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牛力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赖友宜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牛力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赖友宜的工资由底薪3300元/月+工艺改进800元+产量提成工资构成,其中产量提成工资每月只发放一半,余款累计至次年年中一次性发清。被告赖友宜自认已收到2015年1月-12月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的一半的提成工资共计26491元,因此,原告仍应支付2015年1月-12月期间余下的另一半提成工资26491元,被告赖友宜在仲裁时请求的金额为26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牛力公司应向被告赖友宜支付提成工资26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请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字[2017]第001号裁决的支付赖友宜提成26000元人民币,该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赖友宜支付提成工资26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