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永昌与王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昌,王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66号原告:李永昌,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芹,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铮,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原告李永昌与被告王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芹,被告王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出房屋;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租房费每月壹仟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78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户口簿没动的情况下,被告同张文杰在户主不知情的清下,办了一本户口簿,将户口上在泰安路135号,还称是长子,因为被告与非亲非故,没有任何血缘关系,被告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占原告一楼门市房。原告生病时,房屋租给一位叫多淑琴,后来多淑琴将门锁上,被告带人强行砸开锁门,强占房屋,开了小卖店,从2010年至今,我催要房租多次,被告不给,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又不支付房租,无奈只好走法律程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铮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告本人的,他的手续都是假的,我可以去房产大厦调档,这房子属于违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辩称房产部门并没有该合同约定地址的档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在房产有档案登记信息与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张文杰出具的情况证实及证实,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沈阳晚报第9版,证明其收款收据丢失,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母亲张文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继父子关系。2、1998年5月18日,原告××人)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登记号:(祖-1)商字第(98-5)号,约定: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人取得位于和平区同泽街泰安路135号为太平洋广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双方约××人将位于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开水泵方、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售予原告,约定该商品房总成交额为伍拾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8-12轴、D-J轴的1-2层的楼梯间可以××人无偿使用,不影响主体,可以装修……。3、1998年5月22日,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沈阳晚报上发布公告,称上述收款收据丢失。4、被告母亲张文杰出具情况证实及证实载明,被告强占涉案房屋,办小卖店,此房属于原告所有,当时占用房子时,其多次告诉被告,原告用房子时,随时给腾出,经本院为张文杰制作询问笔录,张文杰称涉案房屋为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顶账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房屋。5、2017年3月24日,本院至房产部门查询涉案房屋档案信息,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并无任何登记信息,工作人员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轴号都不对,没有这个轴号。6、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经营紫童缘便利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腾出,被告提出其母亲张文杰让其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系源自于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所购买,虽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并无房产档案信息的抗辩,但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而被告母亲张文杰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明确予以否认,现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已无任何合理事由,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占用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告并非毫无缘由占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综合考量,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来水泵房、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的房屋(现正经营紫童缘便利店)腾出,交还原告李永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王铮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永昌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