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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贵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47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丽桦,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下堡村门口洋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聪,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贵花,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陈丽桦与王贵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547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王贵花名下价值名下26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后,本院执行该裁定冻结王贵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浦路85号2001室房产及其名下所有的兴行宁德财贸广场支行尾号为0784的账户。现陈丽桦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丽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贵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浦路85号2001室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王贵花名下所有的兴行宁德财贸广场支行尾号为0784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