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正伟、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伟,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伟,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正伟因与被上诉人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伟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姜伟的诉讼请求,并由姜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正伟从未向姜伟借过任何款项,本案中姜伟提交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中显示的内容是姜伟逼迫张正伟书写,不是张正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姜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姜伟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姜伟不存在任何逼迫的行为,张正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逼迫等行为,其应该报警。3、借条是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姜伟在2015年11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姜伟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张正伟偿还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及利息1530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元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至,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正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张正伟向姜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欠条显示:欠姜伟叁万元,1个月内还清。如一个月之内不能还清,按3分利息支付利息,即月利率3%。至姜伟起诉张正伟未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伟向姜伟借款事实清楚,张正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姜伟借款30000元,由于张正伟的拖延行为,因其纠纷,姜伟要求张正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姜伟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本案姜伟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未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张正伟承担。(此款姜伟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中,提交一份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姜伟于2012年12月22日将50000元打入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项目部的账户,张正伟并未收到姜伟的50000元。之后姜伟多次要求张正伟还钱,张正伟无奈下,归还姜伟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姜伟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正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姜伟现金叁万元整”,并在同日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给付利息,现张正伟称其并未收到欠条上显示的钱款,并称上述欠条是在姜伟的逼迫下出具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另张正伟提交证据称本案纠纷是由于招投标保证金5万元引起的,但姜伟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正伟的辩称不予支持。张正伟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姜伟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故并未超过法定的时间。综上所述,张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