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汪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异6号申请人: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现代之星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0GTW8M。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群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许骏杰)。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代表人:涂咸阳,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经济开发区东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952580-1。法定代表人:汪日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柏叶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522387-1。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日龙,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章晓玲,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汪晖,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汪日龙、���晓玲、汪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建行)与永新公司、恒盛公司、汪日龙、章晓玲、汪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台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裁决:永新公司归还临海建行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贷款2165743.33元,并支付利息;临海建行对永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西新村的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汪日龙、章晓玲、汪晖分别对永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盛公司对永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仲裁费用28840元(已由临海建行预交��,由永新公司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临海建行),汪日龙、章晓玲、汪晖、恒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永新公司、汪日龙、章晓玲、汪晖、恒盛公司逾期未履行,权利人临海建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新公司、汪日龙、章晓玲、汪晖、恒盛公司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临海建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建行)与信达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浙江建行将包括临海建行的本案未受偿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6年4月27日,经信达公司申请,本院将信达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1日,信达公司将本案未受偿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4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向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履行债务。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信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函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本案执行材料及申请人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明细表、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函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并申请变更权利主体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更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杭州聚生鑫投资合伙企业继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