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庆华与周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华,周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51号原告:韩庆华,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楷,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原告韩庆华与被告周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华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钻机款及利息11761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前,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宜昌开发区汕头路19-3号工程场地平整提供钻机开挖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钻机、柴油以及技术人员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钻机使用费,2014年1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钻机使用费、油费、人员工资)共计20290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10万元,下欠102900元,定于2015年7月左右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钻机款1029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14716.1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2903元,已付10万元,下欠1029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左右归还。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被告周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韩庆华应被告周楷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宜昌开发区汕头路19-3号工程场地平整提供钻机开挖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钻机、柴油以及技术人员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2903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楷向原告韩庆华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韩庆华钻机款202903元,大写(贰拾万零贰千玖佰零叁元)。欠款人周楷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钻机使用费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周楷在欠条上注明:已付10万元,下欠壹拾万贰千玖佰元整。欠款人周楷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左右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欠条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庆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韩庆华为被告周楷承包的工程提供钻机使用劳务,被告周楷欠原告钻机使用费102900元未付。因被告周楷承诺下欠的费用102900元于2015年7月左右支付,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029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14716.11元为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庆华钻机使用费1029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14716.11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环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