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锡山区景丽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与昆山赢合电动车有限公司、朱兆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山区景丽电动车配件经营部,昆山赢合电动车有限公司,朱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00号申请执行人:锡山区景丽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B区。经营者:许良龙,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昆山赢合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丰收南路156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兆荣,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锡山区景丽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景丽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昆山赢合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合公司)、朱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赢合公司结欠景丽经营部货款77030元。该款赢合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前向景丽经营部付清。朱兆荣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该款已由景丽经营部预交,由赢合公司、朱兆荣共同负担。赢合公司、朱兆荣于2016年8月27日前共同向景丽经营部支付865元。因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景丽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赢合公司、朱兆荣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赢合公司、朱兆荣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朱兆荣名下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七路南7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16××99),本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上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本院已于2017年4月1日向首封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未查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朱兆荣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及对外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朱兆荣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查,未查得朱兆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赢合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调查,了解到赢合公司已经搬离,具体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7895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68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景丽经营部,景丽经营部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景丽经营部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赢合公司、朱兆荣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景丽经营部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