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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伟与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映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伟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定,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一栋97.20m²的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罗自华,原告肖伟并非本案的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其所诉的本案被告的征收拆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伟承担。上诉人肖伟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认定罗自华一人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遗漏了上诉人及另一案外人庞作权。3.原审法院违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肖伟所述于2016年9月25日被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行拆除的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面积为97.20㎡的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罗自华一人,虽然上诉人肖伟对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异议并提起了民事诉讼,但相关民事诉讼已经分别经过一、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肖伟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肖伟提出再审申请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再审民事裁定,认为肖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了肖伟的再审申请。肖伟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原审被告将原审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内中民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房屋一栋97.20㎡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2.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对该房屋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查封、冻结房屋的征收和拆迁所导致的房屋的灭失,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与该房屋的权利人对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同时,上诉人肖伟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并提出的民事诉讼已经终结,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均依法确认上诉人肖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肖伟与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利害关系。肖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审原告肖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 春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冯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