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莫国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超,男,1981年9月28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黄生、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3时许,陈某、李某1(已判刑)和李某2(在逃)三人一起驾乘一辆面包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申某宝邸工地,进入该工地仓库内,盗走1080斤全新铝合金材料。后陈某、李某1、李罗海三人用该辆面包车将其盗得的该批铝合金材料运到湛江市坡头区林口村路口“亚牛收废站”销赃。被告人莫国超明知该批铝合金材料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莫国超打电话叫谢某1(已判刑)来收购该批铝合金材料。后莫国超将该批全新铝合金材料卖给谢某1,得赃款人民币4310元。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的铝材价值人民币1215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莫国超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莫国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21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莫国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国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莫国超因本案在其经营的“亚牛收废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莫国超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国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李某1、谢某1、龙某、黄某1、谢某2、魏某等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铝材产品发货单、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国超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超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国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国超系初犯,认罪悔过,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国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兴群审判员  龙志军审判员  单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