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良伟与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伟,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137号原告:高良伟,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新村保利香槟国际B区10栋1单元1层31号。经营人:周云香,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西路8号3栋2单元1102室。身份证号:42022119661116004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良,男,系被告经营人丈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良伟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良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良伟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良伟撤回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森然红木馆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良伟负担。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