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峰诉被告李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李师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590号原告:王玉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李师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玉峰诉被告李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钩机工时款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盘锦天一农药厂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掘排水管道,双方约定每小时130.00元,原告为被告工程干活三十多天,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时款30,0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钩机工时款30,000.00元。李师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工作单各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始,原告用钩机为被告承包的盘锦天一农药厂工程进行挖掘排水管道,双方约定每小时给付劳务费130.00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时款30,0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钩机工时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用钩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掘作业,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方,有及时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给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师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峰钩机工时款人民币3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