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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743号原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睿,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男,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原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气款144043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气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气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就一直拖欠购气款,截止2014年4月5日仍有1440436.40元购气款未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8���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提前支付购气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并且最终用气量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无相关发票,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购气款;2.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对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气款4505948.80认可;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春节期间购气计划通知函》、《关于结算购气款的函》、《催款函》、《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押金情况说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交付地点为双方共同确定的地点,液化天然气价格以辽宁省市场同期销售价格为依据,气化后结合成本核算为标准执行,以双方签署的价格确认函为准,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原告应提前一个月以函件方式向被告说明,新价格待双方确认后,从调价之日起执行;被告需提前10日向供应方提交用气计划,用气前根据原告确认的供气计划预付购气款,原告根据预付款安排供气,结算方式为双方在每月3日前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对账单,由原告向被告出具13%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差额部分须在7日内清结,多退少补。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购气款的函》、《催款函》,载明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共使用液化天然气1415806立方米,金额共计5946385.20元,被告共付气款4505948.80元,尚有1440436.40元未结算。上述函件均由被告董事郭天配签收。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渤海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押金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拖欠气款150万元,预计至2014年4月5日供暖期结束预拖欠气款260万元,为确保民生不受影响,请该管委会出面协调提供押金150万元,待原、被告结算后归还该押金。2016年3月5日,大连金渤海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50万元,后大连金渤海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押金,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原告返还上述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气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天然气款1440436.4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购气款144043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购气款1440436.4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被告大连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