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训军与龙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军,龙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249号原告:周训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龙智强,男,苗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周训军与龙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军,被告龙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4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985元;二、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贵阳市××三桥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定损确定原告的小轿车车辆修理费31485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次往返贵阳及息烽处理此事,产生交通费500元。定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龙智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龙智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训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因被告侵权造成31485元损失,有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系客观存在,本院酌情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训军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148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周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训军负担4元,被告龙智强负担296元(此款原告周训军已预交,被告龙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