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某1与罗昌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罗昌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41号原告:肖某1,男,200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法定代理人:肖某2(原告之父),男,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银,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负责人:张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1与被告罗昌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法定代理人肖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罗昌银、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罗昌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暂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及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4415.36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8436.3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542元,共计91352.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河沟往九零路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滨河北路与从××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昌银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昌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赫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罗昌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11.76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直接支付。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分责分项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受伤系外伤,但其提交用药清单中有本次事故无关联用药,如各项检查费等,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10月2日、4日、6日、8日、9日、11日、12日共计7天无用药登记,亦未有体温登记,故只能计算13天,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按照86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对引起交通事故无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赫章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该院长期医嘱执行单上连续记载原告每天的医疗执行情况并有人员签名,即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有异议7天均有医疗执行情况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为20天。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罗昌银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原告医疗费是否存在本案无关联的用药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认可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系被告罗昌银垫付,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对姓名为肖李成的医疗发票存在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应予扣除,扣除后该院医疗费凭票据计461.76元,结合无争议被告罗昌银在赫章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昌银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461.76元;原告医疗费有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或是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即贵州省已经取消城镇或农户的户籍管理模式,在人身损失赔偿案件中不能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未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交强险是否应分则分项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昌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昌银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该由被告罗昌银在驾驶的贵F×××××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罗昌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昌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财保毕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昌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作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诉请4415.36元,凭票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10%,即49159.28元(24579.64元/年×10%×20年);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经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42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8436.32元(34214元/年÷365年/日×90日);4、营养费,经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元(100元/日×90日);5、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600元~10900元之间,酌定支持9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该费用为2000元(100元/天×2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鉴定客观发生,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鉴定费金额,即1900元;9、交通费,凭票据计542元。以上费用共计88202.96元,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罗昌银垫付医疗费4461.76元及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支付无争议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8202.9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昌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711.76元,本院凭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461.7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支持44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贵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20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支付被告罗昌银垫付医疗费446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清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