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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应有与赵安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应有,赵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应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平。上诉人孟应有因与被上诉人赵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应有及被上诉人赵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应有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赵安平支付孟应有工资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孟应有与赵安平是同事关系,与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010年4月16日,赵安平与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由赵安平负责发放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孟应有受赵安平的邀请,帮着赵安平进行生产,赵安平承诺给付孟应有月工资2万元。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赵安平结算工资与孟应有无关,孟应有只对赵安平负责,其工资理应由赵安平支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故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错误。赵安平辩称,其与孟应有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股东会聘用的孟应有,赵安平不是股东,故与孟应有不存在任何关系。承包协议约定的是管理内容,其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负责,工资由公司支付。赵安平是按产量收取回报费,其与孟应有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孟应有工资。孟应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安平支付孟应有工资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赵安平与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赵安平承包该公司的生产及技术改造事宜,人员工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由赵安平全权负责,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11万元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孟应有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在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8月29日,赵安平给孟应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4月19日—9月19日,孟应有在市荣昌鑫泰选厂工作,期间股东会议确定每月工资2万元,共计5个月(100000),因选厂倒闭至今未发。一审法院认为,赵安平承包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及技术改造事宜后,虽与公司约定人员工资、生活费由赵安平全权负责,但同时约定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110000元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证人宋炳理陈述孟应有参与了公司工人工资的议定,议定的方案上报公司及赵安平。上述一系列证据能证明孟应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孟应有在内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来源于荣昌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安平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孟应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100000元未发,并不能证明赵安平欠孟应有工资100000元,故对孟应有要求赵安平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孟应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应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应有与赵安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赵安平是否应支付孟应有拖欠的工资款10万元?本院认为:孟应有提交的赵安平的证明,内容是:“2010年4月—2010年9月19日,孟应有在荣昌鑫泰选厂工作期间股东会决定每月工资2万元,共计5个月(10万元),因选厂倒闭至今未发。”该证明能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10万元未发,但不能证明孟应有和赵安平之间有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是支付劳务报酬的基础,孟应有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就负有证明存在劳务关系及付出劳动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应有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孟应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应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