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瑜与被执行人翟思明、宁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瑜,翟思明,宁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687号申请执行人程瑜,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翟思明,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涧西区。被执行人宁伟军,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在执行程瑜申请执行翟思明、宁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翟思明、宁伟军银行存款或收入2088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翟思明、宁伟军自2014年8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执行人翟思明、宁伟军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