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德利与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德利,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杜德利,男。被执行人孙庆梅,女。被执行人孙玉军,男。被执行人陈四双,男。本院执行的杜德利与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应向申请执行人杜德利履行如下义务:一、由孙庆梅向杜德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孙玉军、陈四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共同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孙庆梅、孙玉军、陈四双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登记在惠世红名下实际为惠世红与被执行人孙庆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南郊开光路地运司家属院1幢1-502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号;建筑面积:35.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惠世红名下实际为惠世红与被执行人孙庆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南郊开光路地运司家属院1幢1-502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号;建筑面积:35.13㎡);二、被执行人孙庆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庆梅暂时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孙庆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