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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黄佛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黄佛昌,韩燕沌,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圩内。法定代表人:黄良丰,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深,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佛昌,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沌,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佛昌(系韩燕沌之丈夫),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住所地: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圩内。负责人:黄国鑫,村民小组长。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下称竹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佛昌、韩燕沌,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下称竹坑村民小组)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深,被上诉人黄佛昌、被上诉人韩燕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竹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重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下辖五个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一切土地都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经营、管理、发包。上诉人没有土地,更没有所谓的“电灌池”,村委会主任黄良丰也不是“电灌池”的负责人。涉案“电灌池”是一个历史性、自然性的边远荒废池旱地,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已追加竹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并认定荒废池旱地属其所有及管理,据此,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佛昌、韩燕沌辩称,涉案“电灌池”位置离村委会约300米左右,有村路可供车辆并排通行,不属于荒远郊野外,反而是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一审法院重审时虽追加竹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并认定荒废池旱地属其所有及管理。上诉人为农田灌溉对“电灌池”进行挖深改造达5米以上,增加了“电灌池”的危险性,但却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安全监督责任。因竹坑村民小组组织松散,上诉人作为上级机构应负有连带责任。一审重审判决对本案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未提交陈述意见。黄佛昌、韩燕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竹坑村委会向二人支付死亡赔偿金238205.5元(按照汕尾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乘以二十年计算)、丧葬费9680元、交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02585.9元;2.诉讼费由竹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位于竹坑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土地交界处××距离村落较偏僻的池塘属竹坑村民小组所有。2015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黄佛昌、韩燕沌的儿子黄钦骏(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与同村其他孩子黄伟杰、黄少景、黄加俊、黄维伟、黄财霖共6人,一起到池塘进行游泳玩水。游泳过程中,黄钦骏与黄维伟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日,黄佛昌、韩燕沌以竹坑村委会在其管理使用的池塘周围没有配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佛昌、韩燕沌的诉讼请求”。黄佛昌、韩燕沌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15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竹坑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黄钦骏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池塘上玩耍、游泳应有一定的认知,黄钦骏本不应该到池塘玩耍,更不应该在池塘上游泳,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见,黄钦骏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黄佛昌和韩燕沌作为黄钦骏的父母,在平时教育小孩的过程中,理应叮嘱提醒黄钦骏不能到池塘边玩耍和游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黄钦骏却仍来到池塘边玩耍游泳,可见黄佛昌和韩燕沌对黄钦骏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义务。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黄佛昌、韩燕沌和黄钦骏自身过错的原因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池塘附近村庄的小孩时常来池塘玩耍、游泳,本应在池塘周围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孩子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竹坑村民小组未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它防护措施,黄钦骏和其他小孩可自由走下池塘玩耍和游泳,导致黄钦骏与另一小孩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竹坑村民小组对池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既未从设施上采取防护,也未从管理上采取防范措施,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竹坑村民小组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竹坑村委会作为竹坑村民小组上级领导机构,应对池塘的安全责任尽到督促和监督作用,故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竹坑村民小组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黄佛昌、韩燕沌承担6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黄佛昌、韩燕沌有权向竹坑村民小组、竹坑村委会主张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黄佛昌、韩燕沌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钦骏死亡时未满10周岁,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关于交通费。在诉讼中,黄佛昌、韩燕沌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且事故发生时是在当地,而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钦骏的溺水死亡,客观上给作为其父母的黄佛昌和韩燕沌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而黄佛昌、韩燕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可适应给予补偿50000元。综上所述,竹坑村民小组应向黄佛昌、韩燕沌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09092.28元[(32395元+244912元+50000元)×4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竹坑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佛昌、韩燕沌支付40%的赔偿款109092.28元;二、竹坑村委会对该赔偿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佛昌、韩燕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9元,由黄佛昌、韩燕沌负担4403.4元,竹坑村委会负担435.6元,竹坑村民小组负担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佛昌、韩燕沌以儿子黄钦骏在涉案水塘溺亡为由诉请竹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诉争实为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审重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当事人对一审重审判决关于涉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赔偿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一是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二是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重审判决对以上问题认定均存在错误,现将事由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村民自治组织,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一审重审判决仅以二者关系认定竹坑村委会应对竹坑村民小组所负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竹坑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的有关规定,竹坑村委会不仅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负有统筹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而且负有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至于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之间在村务公共管理、公益事业等中的职责区分、有无混同、代行管理等情形,因组织自治性、管辖地域重合性,一般村民是无法识别和分辨,作为村务管理者的上述当事人彼此推诿管理职责,但又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二者权责确有不同的事实。再者,涉案水塘因无人管理而荒废多年,二名儿童不幸溺水的重大事故足以证实涉案水塘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的危险性,现作为村务管理责任方的竹坑村委会、竹坑村民小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显然,竹坑村委会在履行全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不够谨慎而有懈怠、松散之情节。因此,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竹坑村民小组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黄佛昌、韩燕沌主张竹坑村委会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坑村委会则以其并非涉案水塘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由辩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既然本案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承担涉案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均已服判,因此,竹坑村委会之所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村务管理权责不明,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竹坑村委会在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09092.2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一审重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竹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09092.2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5.6元,被上诉人黄佛昌、韩燕沌负担4403.4元,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71.2元,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负担14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