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斌与陶海峰、中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陶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597号原告:杜斌,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海峰,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斌与被告陶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被告陶海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469.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陶海峰驾驶鲁C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莱州市云峰路行驶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车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陶海峰辩称,对原告告诉��异议,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99.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了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及证明等证据,被告陶海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崔建丽”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朱建丽”存在冲突,原告称“朱建丽”与“崔建丽”并非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099.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3100元(3100元/月×1个月)。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元(6元/天×14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海峰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32363.70元,包括医疗费170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1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4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564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斌29644.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杜斌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