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陈海彬、张腊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陈海彬,张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蟠龙路241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1142E。被执行人:陈海彬,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张腊梅,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陈海彬、张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海彬,张腊梅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腊梅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7809.31元,本院已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将该存款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并支付给了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周洪文食品经营部;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标的部分执行到位,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7执7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海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