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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曹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248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苏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2016年期间,原告在黄陵县设点销售煤炭,被告夫妇在洛川秦关乡经营“秦关安草砖厂”。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的煤炭销售点购买原煤,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砖厂。原、被告之间的煤炭销售,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80000元整,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生活困难窘迫,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曹某某、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砖厂运送煤炭欠款8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支付欠款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承担欠款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砖厂运送煤炭费用,二被告应按双方核算后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欠款80000元整。二、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曹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晓荣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白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