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素标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素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素标,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负责人:宋伟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倪素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1月14日8时09分,青浦交警支队民警在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公园路北约20米处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整治时,发现倪素标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处于注销状态,认定倪素标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代码:17170)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向倪素标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后倪素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交警支队对其车辆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倪素标驾驶的牌号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属“黄标车”,目前处于“注销”状态,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均已公告作废。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倪素标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倪素标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倪素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倪素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倪素标认为其未实施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青浦交警支队所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的相应材料。原审判决驳回倪素标的诉讼请求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素标申请再审称:沪BTXX**车辆牌照真实,无违法行为,青浦交警支队所作扣车行为是没有理由的;其行驶证合法有效,注销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交通委等四部门的联合发布通知,判决青浦交警支队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其车辆未使用损失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倪素标驾驶的牌号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系取得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柴油车,该车辆已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告强制报废,车牌号已公告作废。青浦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倪素标使用已被公告作废的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情形,对涉案车辆予以扣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涉及的“悬挂机动车号牌”,本院认为,应系合法有效的机动车号牌,非合法有效的车牌,即使悬挂亦应视为未悬挂。本案中,沪BTXX**车辆牌号已公告作废,驾驶该车辆上路的行为可视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倪素标认为沪BTXX**车辆牌照真实,无违法行为,青浦交警支队扣车行为没有理由的主张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倪素标认为其行驶证合法有效,注销是没有依据的,实���是对沪BTXX**车辆被注销的行为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倪素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素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