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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654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周毅、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周毅,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5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86年5月2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1977年10月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周毅,男,1972年2月23日生,住徐州市。被告:刘颖,女,1972年1月8日生,住徐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周毅、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徐刚,被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周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0070.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财产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颖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毅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借款380000元,期限18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徐州金泰小区XX室及地下室X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共欠贷款人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007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毅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时间较长,不知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力造成被告的损失扩大。该笔借款是由本人使用的,刘颖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庭决定。被告刘颖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被告周毅与原告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1份,证明原告与周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颖在配偶处签字,证明被告刘颖对上述借款事实是知晓的。同时提供周毅卡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2、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毅、刘颖与原告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周毅将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担保,被告刘颖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证明其知晓并认可抵押。3、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对被告周毅名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周毅的贷款逾期本息、欠息明细1份,证明原告诉求的利息金额。被告周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周毅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欠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另外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刘颖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毅、刘颖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且被告周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毅与被告刘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80000元的额度,授信期限为18个月;申请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不超过18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少于授信期限的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各笔贷款的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或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未获贷款人认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对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刘颖在合同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周毅、刘颖同时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毅、刘颖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金泰小区XXX及地下室XX的合法房产抵押与原告,为被告周毅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10日,上述房产在徐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毅发放了380000元贷款,被告周毅于当日一次性提取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毅出现逾期付息情形。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毅亦未归还380000元本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00070.19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周毅应及时还本付息。因被告周毅的贷款分18期偿还,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届满,而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周毅关于部分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刘颖同被告周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贷款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刘颖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周毅、刘颖抵押的相关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就物的担保实现债务的条件成立。涉案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6000元,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456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0070.1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自2016年10月1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若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周毅、刘颖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金泰小区XXX及地下室XX的房产(权证号: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在最高债权限额456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770元,由被告周毅、刘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