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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同忠与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忠,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771号原告:杨同忠,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87185947A。法定代表人:田越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召刚,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告处员工。原告杨同忠诉被告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被告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520元,并按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7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到上海嘉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100元,但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即本案被告)。2016年9月7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且,被告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原告不服寒亭仲裁委的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龙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邵某、杨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证人邵某出庭称:2008年至2016年9月7日,本人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现被非法辞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等;证人杨某出庭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本人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现被非法辞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等;证人李某出庭称: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本人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现被非法辞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三位证人系被告处职工,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密切身份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邵某、杨某、李某未提供可证实三人系被告处职工的证据,故对该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就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二倍工资,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同忠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延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