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城市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艳超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城市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艳超,吴尹,尹豫,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成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艳超,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尹(系尹艳超之长女),女,200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尹艳超,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豫(系尹艳超之次女),女,201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尹艳超,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永城市东城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光明路南永宿路北。法定代表人:常伟生,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永城市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艳超、吴尹、尹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尹艳超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物业公司,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物业公司未安装监控设备,导致不能确定侵权人,推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不属于物业公司安装、配置,并且确定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尹艳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尹艳超用力踹电梯门致使电梯门脱轨,尹艳超进入电梯时踏空落入电梯井而摔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尹艳超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的数额远低于尹艳超的实际损失。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尹艳超酒后在自己居住的楼内进入电梯时,踏空坠入电梯井而摔伤。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尹艳超进入电梯时电梯门处于开启状态,电梯门开启的原因是电梯井外向井道内施加一个较大的力所致,该外力来源不明。尹艳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电梯时应当注意到电梯箱是否到达并注意自身安全,而物业公司在对物业设施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由于尹艳超酒后未审慎注意电梯箱是否到达所在楼层,盲目进入致自己落入电梯井而摔伤,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电梯门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对物业的管理存在瑕疵,生效判决认定尹艳超对自身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主张是尹艳超用力踹电梯门致使电梯门脱轨,并最终导致其本人摔伤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城市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