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春霞、杨献荣等与刘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杨献荣,杨庆中,杨浏锯,代桂鹅,杨自立,杨见立,杨秀花,刘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韩何东,张保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770号原告:杨春霞,女,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死者冯兰荣长女。原告:杨献荣,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死者冯兰荣次女。原告:杨庆中,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死者冯兰荣次子。原告:杨浏锯,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兰荣三子。原告:代桂鹅,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兰荣之大儿媳(杨庆广之妻)。原告:杨自立,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庆广长子。原告:杨见立,男,汉族,199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庆广次子。原告:杨秀花,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庆广长女。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东,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玲,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相东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何东,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豫P×××××”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张保进,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系“豫P×××××”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杨春霞、杨献荣、杨庆中、杨浏锯、代桂鹅、杨自立、杨见立、杨秀花诉被告刘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韩何东、张保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被告刘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玲、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韩何东、张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54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4时57分,被告韩何东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S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村牌北侧时,将同向步行的冯兰荣撞倒,后冯兰荣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刘相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发生后韩何东驾车逃逸。此交通事故造成冯兰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第4116250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何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东、冯兰荣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冯兰荣的长子杨庆广因病去世,杨庆广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刘相东、韩何东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冯兰荣死亡,给众原告带来无以言表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相东辩称,出事后交警去我们车上查了,什么都没查到。我们也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这个事故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先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两个次要责任各要承担15%为宜。我公司承保车辆应提供保险单原件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适格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如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是交通事故参与车辆,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韩何东辩称,我骑老板的摩托车叫我回去叫个人。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应划成摩托车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保进辩称,我并没有让韩何东骑我的摩托车,但我也认为摩托车方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村委会证明及八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兰荣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韩何东身份信息与豫P×××××两轮摩托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刘相东身份信息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本次事故造成冯兰荣当场死亡的事实,韩何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相东、冯兰荣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冯兰荣死亡经法医学尸检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5份,证明众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刘相东异议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车辆登记车主未参加诉讼,应起诉车辆登记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遵照刘相东意见认为该事故认定记载交通事故经过缺少真实性。第三组交通费票据缺少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此外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与当地生活水平,应以3万元为宜;被告韩何东、张保进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4时57分,韩何东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S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村牌北侧时,将同向步行的冯兰荣撞倒,后冯兰荣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刘相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发生后韩何东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冯兰荣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0日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公(郸)鉴(法医)字[2015]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尸体检验、论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冯兰荣由于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损伤致大失血而死亡。该事故2017年4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第4116250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何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东、冯兰荣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在车辆基本情况部分认定:“豫P×××××”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保进;“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相东。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公安网上查询证实:韩何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P×××××”两轮摩托车逾期未审验。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7年5月2日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冯兰荣(412726193807250443)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冯兰荣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杨庆广、次子杨庆中、三子杨浏锯、长女杨春霞、次女杨献荣。杨庆广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杨庆广之妻代桂鹅,长子杨自立、次子杨见立、长女杨秀花。同时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何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东、冯兰荣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相东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韩何东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均不予采信。“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豫P×××××”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保进将逾期未审验,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何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对事故责任人被告韩何东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冯兰荣死亡,八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2960元,(45923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58483.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与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请求30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下余22443.7元由被告韩何东、张保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关于多车事故交强险应按份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予支持。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八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被告张保进、韩何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八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443.7元,被告张保进与韩何东对此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韩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舒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