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向继来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继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40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继来,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继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对该案无相应管辖权,经提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继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向继来在其居住的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007号二楼201室内,容留汪雅丽、周超育、王善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向继来在其居住的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007号二楼201室内,容留汪雅丽、周超育、王善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向继来在其居住的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007号二楼201室内,容留汪雅丽、周超育、王善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向继来在其居住的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007号二楼201室内,容留汪雅丽、周超育、王善炮、庄海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庄海全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及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案发后,上述毒品被缴交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继来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证人倪瑜旋、汪雅丽、周超育、王善炮、庄海全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泉州市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向继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继来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继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本院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继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继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1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逢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陈斌 速录员 蔡思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