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歆华与潘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歆华,潘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99号原告:温歆华,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潘国新,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温歆华与被告潘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歆华与被告潘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利率为3%),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潘国新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偿还了原告1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国新多次向原告温歆华赊购胶水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2016年2月份,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2016年2月1日还8000元、2016年2月4日还3000元、2016年2月6日还5000元、2016年2月7日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收款清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付欠款,显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欠条上载明逾期未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潘国新共计欠到原告8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2000元),被告潘国新于2016年2月份分四次支付原告的现金19000元应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另7000元为清偿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即被告潘国新自2016年1月28日起实际欠到原告货款68000元)。单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19000元,系清偿本次结算欠条以后另行赊欠的货款,因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潘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