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波、廖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林波,廖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坚,行长。被执行人林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廖雪华,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波、廖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3184.46元,逾期利息8462.03,滞纳金1659.2元,案件受理费45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人佑审判员 唐力波审判员 李振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