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三台分理处与柳忠国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柳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74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张爽,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超,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柳忠国,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柳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7.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柳忠国发放贷款12000元。截止至起诉期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忠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月利率为7.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柳忠国发放贷款12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柳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