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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诉人吴艳玲与被上诉人王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玲,王海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英。上诉人吴艳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3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被上诉人王海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王海营建房改变了原居住房屋和道路格局,王海营扩大院落,将公共通道占用。近几年又在院墙外堆放石头及杂物,使原来路面变窄,严重影响我及许多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占用的不是自留地,是村公共用地,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应该进行实体审理。王海营辩称,我所占用的是自家园田地(自留地),我家堆放在争议地的石头有30多年了,以前双方没有纠纷,是上诉人在建房时改变格局,致使道路变窄。乡、村干部到现场来了,经测量说我家院墙外扩了1米,但没有说占用道路。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属明确,本案争议地是我家的,上诉人说是公共用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吴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堆放在西院墙外公共通道上的石块、柴草、杂树等全部清除,保障原告正常通行,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在被告西院墙外有一条南北方向必经通道,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块、柴草等杂物,影响原告车辆出入,给原告带来诸多通行不便。原告方一直找乡村组织解决此事,经大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会同村委会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被告西侧院墙向外拓宽1米,外墙堆放柴草等杂物”。原告找乡村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只��其西院墙外的石块等杂物全部清除,保证原告正常顺利通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状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可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地即被告堆放石块、柴草等杂物所占的土地,到底是用于通行的村庄公用道路用地,还是被告家自留园田。对此,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公用道路用地,被告主张是被告家自留园田。诉讼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仅提供出建昌县大屯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意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书证载明:“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4日,本办公室接到群众反映,大屯镇韩屯村东团山子农户王海营占用村庄道路,影响村屯内交通。2016年12月1日,本办公室与韩屯村委,共同下乡调查,经实地丈量并查验土地使用证,该农户西侧院墙向外拓宽1米,外墙堆放柴草等杂物”。对该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称“该证据证明不��争议的三角地块属于道路使用权,也证明不了争议地块不是被告的自留地”。对该书证审查认为,该书证并未明确认定被告西院墙外堆放石块、柴草等杂物所占用的土地是公用通道用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堆放石块、柴草等杂物所占的土地,是原告通行的官道用地”,另该书证也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文书。由上述案情可见,被告堆放石块、柴草等杂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或用途不清,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确权。由此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占公用道路用地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排除妨害请求也无法支持。综上,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或物权归属存在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解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如果经土地行政部门确权,本案争议地确实属于公用道路用地而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等村民可以被告侵占公用通道用地妨害通行为事实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因请求排除妨害诉讼,必须是在相关物权归属无争议或权属争议已经解决的前提下才能提起,如果权属争议未解决而起诉,法院应以不具备排除妨害起诉条件为理由,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在本案排除妨害案起诉后,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应以原告的本案起诉,尚不具备排除妨害类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第三款“起诉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艳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土地是村公共道路用地,还是被上诉人王海营家的自留地。对此,上诉人吴艳玲主张争议地是公用道路用地,王海营主张是其家自留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解决土地使用权属。如经确权争议地属于公共道路用地,上诉人方可以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道路用地妨害通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