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樵彬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3030号原告:樵彬,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骆文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樵彬与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以及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绚、朱上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5日,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樵彬诉称:原告向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对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投诉,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遂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非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办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程序合法。2016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就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南山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NS71号),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受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以及第40条“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等有关时限规定。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局邮寄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和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3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之规定。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处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依据清楚。根据原告提交复议申请其相关材料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相关材料后,被告查明:1、2012年9月25日、10月4日,原告向原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举报工单编号:201209252235、201210040355),反映深圳市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餐饮服务,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机构改革完成后,原告的投诉举报由南山局承办。2、2016年7月25日,南山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并明确告知原告“如你不服我局上述决定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不服南山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予以受理。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第四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编[2014]42号)中规定“五、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二)派出机构。1.辖区局。设立福田、罗湖、盐田、南山、宝安、龙岗、光明、坪山、龙华、大鹏管理局,为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的派出机构,均为正处级,全称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XX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X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署办公,接受市市场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业务指导,依法承担辖区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工商、质监、知识产权、价格、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工作;······”。深圳市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6月2日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5]59号)首段有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综上,南山局依据规章的授权已依法取得了“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工商、质监、知识产权、价格、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主体是南山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不服上述告知书,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决定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三、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答辩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南山局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深圳市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及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转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调查处理。2016年7月2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NS7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投诉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依据规章的授权依法取得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NS7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主体是南山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如不服上述答复,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深圳市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局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辖区内无证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等执法职责和权限。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资料、《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深编办[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5]5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案涉《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因被告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律法规授权,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复议被申请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汤 倩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