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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恢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丽与冯革、陈玉娟、郭红、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丽,冯革,陈玉娟,郭红,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252-8号申请执行人张荣丽,女。被执行人冯革,男。被执行人陈玉娟,女。被执行人郭红,女。被执行人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冯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荣丽与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郭红、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郭红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荣丽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4500元;2、被执行人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3、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516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红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54.39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红在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红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300.98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张荣丽与被执行人郭红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被执行人郭红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荣丽50000元;2、被执行人郭红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荣丽450000元;3、被执行人郭红于2017年2月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荣丽150000元;4、被执行人郭红在2016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张荣丽支付5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荣丽同意解除许东日名下房屋的查封;5、被执行人郭红将上述650000元履行完毕后,此案与郭红无任何关系;6、若被执行人郭红不按执行和解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并恢复执行程序)。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郭红共有人许东日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131.37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的查封。二、解除被执行人郭红共有人许东日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140.7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的查封。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人郭红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同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郭红拒绝向法院申报财产予以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人郭红的亲属向本院缴纳执行款60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荣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郭红的执行。被执行人郭红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同日,本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红的司法拘留。2017年1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5号执行裁定、(2016)吉2401执恢252-6号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郭红郭红在交通银行账户100000元的冻结;解除被执行人郭红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300.9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解除被执行人郭红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54.39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恢252-7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出境,不予办理护照或将有效护照予以作废。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冯革、陈玉娟、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荣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