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丹丹、江登登等与望江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丹丹,江登登,望江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981号原告:曾丹丹,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江登登,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3767-5。法定代表人:高国权,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该院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丹丹、江登登诉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丹、江登登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王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丹丹、江登登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曾丹丹住进被告望江中医医院待产。入院后,主治朱医生等医护人员为原告做了相应的产前检查,并告之原告及其家属:“一切正常,可以顺产”。2016年9月27日20:30原告顺产一男婴。产后约20分钟左右,原告之子出现呼吸困难,朱医生对原告家属说:“小孩因羊水导致呼吸困难,到安庆市立医院打一针就好了”。当晚原告之子由被告安排车辆及医护人员护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打针(后来原告及其家属才知晓,医生表面上是说送到安庆市立医院去打针,实际上是医生为了逃避责任,将小孩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抢救)。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之子因抢救无效在安庆市立医院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之子的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位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位原告196200元【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40天×130元/天)、误工费5200元(住院40天×130元/天)、鉴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10000元,以上十项总计392400元,要求赔偿:即392400元×参与度50%=196200元。】原告曾丹丹、江登登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望江中医院的病档资料一套(该证据材料在法院技术室)。证明曾丹丹在望江中医医院住院分娩的全部过程及产下一男婴的事实。3、望江中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及住院发票1张(住院发票在医院)证明曾丹丹在望江中医医院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费用情况。4、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曾丹丹之子在安庆市立医院抢救的过程及抢救费用等情况。5、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曾丹丹之子死亡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望江中医医院对曾丹丹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诊断出胎儿窘迫和助娩迟缓等过失;(2)望江中医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曾丹丹之子出生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型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望江中医医院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身体所得到的结论,一切正常的根据原告的身体检查,原告是有顺产的不具有手术助产,原告进入第二产程到胎儿娩出前后只有30分钟,被告及时采取手术措施及时帮助婴儿出生,符合医疗常规,我们的操作符合常规,被告发现原告的新生儿发现窒息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及转院,被告方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新生儿死亡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自身的原因,其风险应当自身承担,驳回原告的诉求。驳回原告诉求,即使双方有纠纷也不能由被告方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是自身应当承担,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方承担,死亡赔偿金即使是1万2千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鉴定书上来承担,只能承担5万元的一半,丧葬费应当有火葬手续我们不承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承担交通费,即使根据鉴定认为承担50%划分,所以不是科学根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望江中医医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许可证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医师具有合法资格。3、患者病历档案复印件一组(技术室留存)。证明患者整个分娩过程,无手术分娩指征,医院采取了及时手术助产。4、医学教材复印件七张。证明医院及时采取手术措施及时帮助婴儿出生,医院操作符合医疗常规,符合教材规范,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鉴定机构派员出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曾丹丹、江登登提交的证据,被告望江中医医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发票有一张是收据不属于发票;6-7有异议。对被告望江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曾丹丹、江登登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提供原件希望法院依法审查;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曾丹丹、江登登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曾丹丹住进××县中医医院待产。产下一男婴(未取名)后,于2016年9月27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该医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新生儿肺出血、代谢性酸中毒、DIC、多器官功能衰竭。2016年9月28日,该男婴死亡。到望江中医医院治疗用去2921.50元,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34.49元。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临鉴定第F1905号】鉴定为:望江中医医院对曾丹丹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诊断出胎儿窘迫和助娩迟缓等过失。望江中医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曾丹丹之子出生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型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安庆市立医院对曾丹丹之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为此,用去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经核定和酌定,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655.9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误工费3406.40(坐月子40天×85.16元/天)、护理费4568.80元(坐月子40天×114.22元/天)、营养费1200元(坐月子4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569.50(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十项总计367800.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望江中医医院承担参与度50%的赔偿责任。望江中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曾丹丹、江登登18390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曾丹丹、江登登负担1056元,由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