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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薇佳与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佳,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545号原告:张薇佳,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来安县施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原告张薇佳与被告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生物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被告中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驰生物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其查阅、复制;2.请求判决中驰生物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供其和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驰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中驰生物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拿到公司分红,也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2016年12月2日,其给中驰生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并且要求分红未果,故提起诉讼。中驰生物公司辩称,2013年之前张薇佳在公司做会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放在公司办公地点,随时可供原告查阅;原告要求提供股东记录,因原告系挂名股东,每次股东会议由原告母亲李冰菲出席,向可其母亲索要;因涉及商业机密,不同意会计账目由原告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查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单铭渊、张薇佳、黄青三股东成立中驰生物公司。2012年12月25日,中驰生物公司股东变更为单铭渊、张薇佳、黄青、孙玉生。孙玉生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12月2日,张薇佳委托律师给中驰生物公司和孙玉生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要求如下:一、要求查看自2012至今的财务资料、会计财务报告、账簿、会计原始凭证等;二、书面告知张薇佳关于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每年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包括债权和债务);三、分配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张薇佳应当分得的分配红利;四、股东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且在会议上,应当介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方向等。”中驰生物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给张薇佳任何答复。故张薇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薇佳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律师函,及张薇佳和中驰生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张薇佳作为中驰生物公司股东,依法应享有上述权利,中驰生物公司对张薇佳的查阅请求不予配合,于法无据,故对张薇佳请求判决中驰生物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薇佳请求判决中驰生物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供其和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查阅的问题,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张薇佳作为股东未必具有完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其享有的知情权将无法得到行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民事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张薇佳委托会计事务所查阅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故对张薇佳要求准许其及委托代理人查阅中驰生物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保护公司商业机密出发,张薇佳委托查阅财务账簿的人员,应当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注册会计师。且张薇佳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对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中驰生物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中驰生物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张薇佳查阅、复制。二、原告张薇佳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有权查阅被告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来安县中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